组织章程

大医慢病研究院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单位的名称为:大医慢病研究院。

第二条 本单位的性质是利用非国有资产、自愿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单位的宗旨是以团结广大慢病医学工作者,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方针政策,共同提高我国慢病领域学术理论研究水平,促进慢病学科标准化建设,为有效遏制我国慢病高发趋势,保障人民生命健康,提高国民平均寿命做出积极贡献为宗旨。

第四条 本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本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第五条 本单位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六条 本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

第七条 本单位的住所设在北京市。

第八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  举办者、开办资金和业务范围

第九条 本单位举办者是田国良。

举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本单位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二)推荐理事和监事;

(三)有权查阅理事会会议记录和本单位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条 本单位开办资金:300万元,出资者:大医普仁(北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金额:300万元。

第十一条 本单位的业务范围:

(一)整合学术造诣深,技术水平高,专业影响力大的慢病防治与保健专家,建立中国慢病领域专家库,以专家库为核心,开展慢病基础理论研究和临床学术研究;

(二)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组织慢病领域权威专家,研究制定常见慢病诊断标准、治疗流程、防治路径,探讨科学规范的慢病定义和针对不同人群的管控要点;

(三)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与慢病发生相关的食物、水质、环境、生活方式、饮食习惯等前端性致病原因研究,为指导民众科学合理生活方式进言献策并提供理论依据;

(四)组织和举办慢病相关领域的国际、国内技术合作与多学科学术交流,组织相关理论培训;

(五)针对慢病相关的重大课题进行专项科研投入,推动科研成果产出;

(六)围绕慢病管理,依照有关规定组织撰写教育类、科普类书籍,指导当下国民健康保健。

业务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经批准的事项,依法经批准后开展。

 

第三章  组织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本单位设理事会,其成员为五至二十一人。理事会是本单位的决策机构。

理事由举办者(包括出资者)、职工代表(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及有关单位(业务主管单位)推选产生。

理事每届任期4年,任期届满,连选可连任。

第十三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事项的决定权:

修改章程;

业务活动计划;

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增加开办资金的方案;

本单位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聘任或者解聘本单位院长和其提名聘任或者解聘的本单位副院长及财务负责人;

罢免、增补理事;

内部机构的设置;

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从业人员的工资报酬。

第十四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2次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召开理事会会议:

理事长认为必要时;

1/3以上理事联名提议时。

第十五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1-2名。理事长、副理事长由理事会以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或罢免。

第十六条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不能行使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代其行使职权。

第十七条 召开理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0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一并通知全体理事。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理事会,委托书必须载明授权范围。

第十八条 理事会会议应由1/2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会议实行1人1票制。理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通过。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全体理事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 章程的修改;

(二) 本单位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第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本单位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理事会记录由理事长指定的人员存档保管。

第二十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一条 本单位院长对理事会负责,并行使下列职权:

主持单位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决议;

组织实施单位年度业务活动计划;

拟订单位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

拟订内部管理制度;

提请聘任或解聘本单位副职和财务负责人;

聘任或解聘内设机构负责人。

本单位院长可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本单位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为3人。

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二十三条 监事在举办者(包括出资者)、本单位从业人员或有关单位推荐的人员中产生或更换。监事会中的从业人员代表由单位从业人员民主选举产生。

本单位理事、院长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和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检查本单位财务;

对本单位理事、院长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当本单位理事、院长的行为损害本单位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监事可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施行1人1票制,监事会决议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四章  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六条 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由院长担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担任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自该单位被撤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

非中国内地居民的;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及劳动用工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本单位经费来源:

开办资金;

政府资助;

在业务范围内开展服务活动的收入;

利息;

捐赠;

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九条 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盈余不得分红。

第三十条 执行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单位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三条  本单位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三十四条  本单位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

第三十五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起,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七章 终止和终止后资产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完成章程规定宗旨的;

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开展活动的;

发生分立、合并的;

自行解散的。

第三十七条 本单位终止,应当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三十八条 本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完成清算工作。

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清算期间,不得进行清算以外的活动。

本单位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 本单位自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注销登记证明文件之日起,即为终止。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章程经2019年9月2日第一届第十一次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理事会。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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